(2015)诸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田升与郑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升,郑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田升。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田升与被告郑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升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郑明星驾驶的鲁G×××××号车,沿诸城市石桥子镇易贸超市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被告郑明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郑明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石桥子镇易购超市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相石路石桥子镇易购超市东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相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田升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诸城市交警大队处理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田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损伤无需后续治疗。鲁G×××××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郑明星,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327元、护理费333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7322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田升与被告郑明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依职权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郑明星存在过错,被告郑明星亦未到庭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4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57.4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系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限为70天,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认定误工费为7326.2元(3139.8元÷30天×7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董星兰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永丰制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董星兰系诸城市永丰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3337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220.6元。因被告郑明星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320.6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赔偿50%,计款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950元;三、驳回原告王田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王田升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