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02号原告贺某某,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在重庆渝西监狱服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捷,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相识,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原告隐瞒了其曾因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等事实,直至被告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刑事拘留时,原告才得知真实情况。现被告仍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相识,2014年2月7日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其因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劳动教养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永法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书、(2005)荣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曾因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然被告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双方结婚仅十三天被告就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