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耿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皖11XXX**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在沭阳县高墟镇某某路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耿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耿某供认其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茆某东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案情”及“归案情况”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耿某的归案情况;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耿某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