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兰,卢某强,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兰,女,汉族,1967年4月29日生,山东省人,个体务工者,现住邹城市,系死者卢某来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强,男,汉族,1992年7月6日生,山东省人,个体务工者,现住邹城市,系死者卢某来之子。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住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曲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某元,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住山西省河曲县,系被告人王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8年1月31日生,,偏关县,现住河曲县。诉讼代理人白山林,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玉青、简景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白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兰、卢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玉青、简景强诉称,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卢兴来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物质损失,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及诉讼其代理人王某元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代理人辩称,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不是王某的,王某不是本案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45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6KM+300M(马连口村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外与S249线交叉路口)处时,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卢某来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来受伤,后经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也在事故中受伤。经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为现场路面停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肇事摩托车),地上有血迹。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字(2014)第000019号证实,2014年10月27日19时02分,河曲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报警称,在楼子营煤矸石电厂外路段,一辆摩托车撞伤一人。(2)立案决定书证实,河曲县公安局对本起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2日,已达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到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证人证言(1)2014年10月28日08时53分至当日09时33分,在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卢某东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2014年10月28日08时53分至当日09时33分,在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芦某水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10月28日11时20分至当日11时45分,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部307,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7日我和王某骑摩托车从马栅回河曲,从马栅走开时,由王某骑的摩托车带着我,回到梁家碛时,王某回了家,我开始骑着摩托车回河曲城里,行使至事故发生地附近时,我刚一转过弯,我当时在路中间行驶,我看到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车,我就往边上靠右了一下,当时路右边并排走着三个人,往右靠的同时,就把并排走的三个人中靠我摩托车后边的人碰了。(2)2015年3月4日9时51分至当日10时12分,在河曲县交警大队办案区讯问室,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讯问王某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时王某所骑摩托车是向其好友王某所借。5.鉴定意见(1)保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证明,被害人卢某来系交通肇事致该枕部颅骨骨折而严重颅脑损伤、疼痛、失血、休克死亡。(2)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王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实行登记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S249线66KM+300M处,道路走向为东西,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无牌两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原告人家属丧葬费23206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庭依法确认。庭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拾伍万叁仟贰佰零陆元(事发后已支付贰万叁仟贰佰零陆元,当庭履行十三万元);附带民事原告方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租房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明。证明死者事发前居住地点。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尸检费1000元交到交警队,没有票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代理人认为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不是王某的,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元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害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且附带民事部分与负全部责任的王某达成调解,故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事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我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