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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仕奎,徐大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李淼,万仕奎,徐大圣,庞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2号附51号(人和街道协信town62-51)。法定代表人梁森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淼,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仕奎,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大圣,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被告庞金凤,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圣,身份同前。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原审被告李淼、万仕奎、徐大圣、庞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上诉人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原审被告李淼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原审被告万仕奎的委托代理人辛渝、原审被告徐大圣、原审被告庞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淼与被告富都公司签订《委托装饰施工合同》,被告李淼以包工包辅材的方式委托被告富都公司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装饰施工,工程地点为蓝湖郡,不包括石材、外墙装饰、空调、活动家具、灯具、电器、洁具、窗帘、油画、地板、墙地砖、墙纸、壁炉及摆设品,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淼购买了石材,需要打磨,便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富都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高经理,该负责人便联系到被告万仕奎,要求其完成该项工作。被告万仕奎查看现场后,要求该工作的报酬为2500元。之后,被告万仕奎找到原告李春、被告徐大圣、被告庞金凤,四人开始进行石材的打磨工作,工序包括石材的补胶、打磨、抛光。被告万仕奎与原告李春系打磨工人,每天300元。被告徐大圣、庞金凤系杂工,每天2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春在打磨石材的过程中,从人字梯下来时,人字梯发生倾斜,致使原告李春从人字梯上摔至地面受伤。该人字梯系被告富都公司进行装修所用的设施,原告李春借用了该人字梯用于打磨石材。原告受伤后,被告万仕奎将原告送至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部皮肤擦挫伤;胸1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或过早负重;出院后1月、2月、6月复查平片;不适复诊;门诊随访。原告李春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31692.29元。被告李淼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万仕奎垫付。原告受伤后,被告万仕奎等人继续完成了石材打磨的工作。之后,被告富都公司现场负责人高经理将2500元支付给被告万仕奎,该款系被告李淼交给被告富都公司现场负责人高经理的。被告万仕奎取得900元,原告李春600元,被告徐大圣400元,被告庞金凤400元。剩余200元,由顶替原告李春的人员获得。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春右髂骨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李春续医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自2011年开始居住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70号松楼2-14。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富都公司对高经理的行为予以认可,承认高经理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富都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淼与被告富都公司系合同关系,被告李淼在装修过程中,因购买石材后需要打磨,便要求被告富都公司现场负责人高经理完成,虽然加工石材的事宜并非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条款,但高经理系代表被告富都公司行使职务,故应当认定被告李淼将石材加工的工作交由被告富都公司完成。被告李淼将石材加工工作交给被告富都公司并无不当。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富都公司找到被告万仕奎,要求其完成加工石材的工作,被告万仕奎系按照被告富都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收取报酬,在完成工作中,自带工具,无需听从被告富都公司的安排、指挥和监督,双方符合承揽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富都公司与被告万仕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被告万仕奎、徐大圣、庞金凤及原告李春四人按照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配报酬,共同完成该工作,不存在支配关系,应当四人共同从被告富都公司承揽了该石材加工的工作。被告富都公司将石材加工的工作交给被告万仕奎、徐大圣、庞金凤及原告李春四人完成,工作场所在被告富都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因被告富都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富都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的受伤与其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其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李春与被告万仕奎作为共同承揽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的损害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应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富都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仕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大圣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庞金凤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共计31692.2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80元/天,共计3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32元/天,1312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人员,但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0.1=50432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600元。8、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为10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项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616.29元。被告李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系被告李淼自愿支付,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00616.29元。除去精神抚慰金后,应由被告富都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9584.89元。被告万仕奎承担20%的责任,即19723.26元,被告徐大圣、庞金凤各自承担10%的责任,即9861.6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富都公司赔偿1000元,万世奎各自承担800元,被告徐大圣、庞金凤各自承担1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富都公司赔偿30584.89元;被告万仕奎赔偿20523.26元;被告徐大圣、庞金凤各自赔偿9961.63元。因被告万仕奎为原告垫付了21692.29元,故被告万仕奎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0584.89元;二、被告徐大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961.63元;三、被告庞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961.63元;四、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大圣、庞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李春负担243元,被告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万仕奎负担200元,被告徐大圣负担100元,被告庞金凤负担100元。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石材加工一事从不知晓,费用也未经过公司账户,装修合同也未包括此笔费用,公司一审代理人黄文飞的自认行为并未经上诉人特别授权,其内容不真实,上诉人从未授权高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承揽任何除装修合同外的其他任何业务,一审法院前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此承揽的定作人,万仕奎、李春等人是按照业主李淼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打磨工作,真正的定作人是李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被上诉人李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淼没有将石材打磨交由李春等人承揽,李淼根本不认识万仕奎、徐大圣、庞金凤,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认可的;所涉装修工程是由李淼交由富都公司装修承揽,高经理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李淼这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李淼向高经理支付石材打磨费用是在打磨之前就支付了的,李淼与富都公司交涉事情,都是与高经理交涉,所以高经理是有代理权限的。原审被告万仕奎答辩称:我方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春的工伤赔偿责任,造成李春受伤跌落的人字梯不是李春借用上诉人的,上诉人将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提供给李春使用,李春及万仕奎与上诉人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李春受伤的性质应当属于工伤,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徐大圣、庞金凤答辩称:一审法院存在疏忽,一审没有告知我及庞金凤由证人转为被告,我们不承认有承揽关系,我和庞金凤工作时装饰公司和业主均来检查,我和庞金凤是在校大学生,仅利用空闲时间提供劳务,我们没有要求完成一定的任务,我们不是共同承揽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万仕奎、徐大圣、庞金凤以及被上诉人李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是否应当对李春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春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划分的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也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重庆富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