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32-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甲,女,200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某乙,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高某乙名下的存款9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某乙名下的存款9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张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