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蓉萍。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达公司)诉被告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威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至2013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9,777.33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款617,660元的切纸机。截止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61,809.27元,尚欠货款1,295,628.0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8月1日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博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欠款的利息。同时,被告还提出,经其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现原告即将关闭,如果将来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责任将由被告承担,因此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主要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切纸机设备。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39,777.33元。双方对账后,自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切纸机。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07,370元、207,370元和202,920元,总计金额617,660元。截止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61,809.27元,尚欠货款1,295,628.06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该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订单、交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1,295,628.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中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受货物的同时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交易完成的最后时间,现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确定为2014年8月1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称,其销售的部分切纸机质保期并未届满,系属于产品售后服务的范围,如因原告未能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被告产生损失的,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95,628.06元;二、被告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95,628.06元自2014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0元,减半收取计8,230元,由被告杭州博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