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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邢爱荣与苏国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荣,苏国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5号原告:邢爱荣。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科山路**号。负责人:高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爱荣与被告苏国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荣、被告苏国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爱荣诉称:2014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J×××××轿车沿寨里沿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宜山至前裴王路段,将顺向步行的原告夫妻两人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苏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苏国庆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苏国庆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860元,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332.5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1089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庆辩称:伙食补助费,我当时陪护时我已经出钱让他们吃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一在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除去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苏国庆驾驶鲁J×××××轿车沿寨里沿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宜山至前裴王路段,将顺向步行的原告夫妻两人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苏国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4年2月22日,原告治愈、好转出院,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20247.14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方为原告夫妻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邢爱荣是寨里镇宜山村村民,季节性收购生姜大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亓超护理。亓超是莱芜市盛泽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亓超护理期间近三个月平均工资3443元,护理期间未发工资。被告苏国庆驾驶的鲁J×××××轿车,登记车主为康守杰,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国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莱芜市盛泽经贸有限公司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误工费2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宜山村居住,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季节性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每日70元标准计算,更符合原告方收入状况。原告住院31天,误工费为70元*31天=2170元。原告主张按国有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护理费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受伤后,夫妻同时住院,由其女婿亓超护理,亓超是莱芜市盛泽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亓超护理时近三个月平均工资3443元,请假未发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用3400元,相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本地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40元,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计124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交强险内损失为: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方已经为原告夫妻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交强险外损失,是被告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苏国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荣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国庆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邢爱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