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兰,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双来,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执行人: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马秀兰与被执行人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秀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5000元,诉讼费1411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490.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46.16元,合计人民币58647.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宁威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向红审判员 南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