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2014年12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敬文、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孙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晚上21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味精食府”饭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该饭店108包厢的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刘某、周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打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刘某、周某丁打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丁的右前臂损伤程度、刘某的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己的右手损伤程度、周某庚的面部及双手部损伤程度、周某戊的头部及双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有过错,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有过错,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味精食府”饭店109包厢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108包厢内的客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殴斗。在相互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从饭店后堂的案板上拿菜刀将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刘某、周某丁砍伤,被告人杨某乙参与共同殴打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刘某、周某丁。法医检见:周某丁右前臂中段外侧见一斜形瘢痕长10.8厘米和尺神经损伤;刘某右肩背部四处瘢痕分别长0.9厘米、9.0厘米、7.9厘米、5.9厘米;周某己右手背见一长2.6厘米瘢痕;周某庚左前额见一长1.1厘米斜形瘢痕、左小指背见一“v”形瘢痕,瘢痕长2.8厘米、右拇指尺侧见一长2.2厘米瘢痕;周某戊头顶部见一长1.9厘米瘢痕,右颞部见一长2.1厘米纵形瘢痕;左手背第五掌骨处见一长1.8厘米瘢痕;右手背尺侧见二处瘢痕,分别长为1.1厘米、0.5厘米。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丁的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右侧肩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己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庚的面部、双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戊的头部、双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刘某、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刘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杨某丙、杨某丁、崔某、贺某、陈某丙、周某甲、陈某丁、周某乙、周某丙证言、户籍证明、病历、调解协议、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因被告人同伴杨某丁在饭店上厕所时,没有关闭厕所间门,被害人方一某同伴推门入厕,由此引起双方吵骂,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双方都没能理性克制,以致发展到相互殴斗,并造成伤害,双方均有责任,故不能评价被害人方有过错。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认罪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秀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娟审 判 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杨某甲、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