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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磊、芦百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磊。被告芦百川。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磊、芦百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磊、芦百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常磊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车一台,原告方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芦百川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常磊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231949.9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常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芦百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磊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231949.98元及违约金69584.99元,共计301534.97元;2、由被告芦百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常磊、芦百川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常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常磊请求原告为其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芦百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常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提供担保;证据五: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因被告常磊未按期足额偿还租金,导致原告公司账户被贷款方扣划286596.85元,也就是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上述还款义务;证据六:租赁物验收单一份(原件),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证据七:常磊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承租人被告常磊(乙方)与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PDJT120450-A00)。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自卸车(发动机号:1611K226253)1台,出租给乙方;本合同融资金额为2641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同日,保证人原告(乙方)与债权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与承租人常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常磊对甲方所负债务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范围为承租人常磊对甲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此外,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常磊(承租人)还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FPDJT120450-A01)。2013年1月15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常磊的确认。2012年4月1日,担保方原告(乙方)与承租方被告常磊(甲方)、反担保方被告芦百川(丙方)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处租赁车辆一台;根据甲方与出租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租赁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方要求乙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常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常磊所欠已到期的租金,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常磊所欠到期租金262746元。另外,由于承租人常磊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将承租人常磊未到期的租金23850.85元提前收回。至此,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286596.85元。另查明,被告常磊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共分4次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租金,共计54646.87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常磊还欠原告代偿租金231949.98元本院认为,被告常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磊、被告芦百川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常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常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231949.98元)的30%计算69584.99元,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百川为被告常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常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231949.98元及违约金69584.99元。二、被告芦百川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常磊负担,被告芦百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