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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爱钦与高寿明、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王爱钦,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寿明,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美玲,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王爱钦与被告高寿明、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寿明、陈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美玲于2010年8月初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陈美玲,并由被告陈美玲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因被告陈美玲、高寿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0年8月10日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至,共计24500元,利息应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寿明、陈美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玲、高寿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玲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王爱钦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陈美玲向原告王爱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美玲、高寿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爱钦与被告陈美玲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美玲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美玲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美玲、高寿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玲、高寿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美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美玲、高寿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陈美玲、高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玲、高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计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陈美玲、高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