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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卓越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碧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卓越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碧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越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贵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姿,女,1969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卓越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碧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姿、李碧麟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德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双方协商同意,李碧麟与卓越德宝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终止前,卓越德宝公司要求李碧麟续签劳动合同,但李碧麟一直不签,反而于2014年2月19日起便无故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15日李碧麟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李碧麟在职期间使用的是“李碧麟”和“李碧林”两个名字,其实际出勤时间到2014年2月19日。卓越德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卓越德宝公司不支付李碧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478.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李碧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卓越德宝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双方为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有争议,卓越德宝公司一直不让李碧麟来上班,说来了也没有岗位。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碧麟于2002年开始在卓越德宝公司工作。卓越德宝公司提交了职位申请表,其中填写姓名为“李碧林”,没有显示填写时间。卓越德宝公司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07年11月19日续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落款签字及续订书签字均为“李碧林”。李碧麟表示对职位申请表及2007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确定。双方均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09年12月1日续订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落款签字为“李碧林”,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字为“李碧麟”。卓越德宝公司另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12年1月1日续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及续订书签字均为“李碧麟”。李碧麟对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劳动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申请鉴定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卓越德宝公司称李碧麟正常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之后未再上班。李碧麟称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但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卓越德宝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显示姓名为“李碧林”,最后一次刷卡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李碧麟对考勤打卡明细表不予认可。李碧麟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显示卓越德宝公司为李碧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卓越德宝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显示填写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预计离岗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离职原因为“考虑个人发展”,离职性质为辞职。李碧麟对离职申请单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标准,卓越德宝公司称李碧麟月基本工资3060元,绩效工资按照工时计算,每月不同;李碧麟称月平均工资8500元。就此,卓越德宝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李碧麟提交了银行明细,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显示李碧麟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各月实发数额分别为6599.79元、8317.34元、9360.18元、9826.65元、7390.27元、8728.57元、7903.19元、8203.26元、7334.65元、7594.69元、9046.74元、6826.45元。另卓越德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李碧麟支付了2014年2月工资5521.51元,李碧麟确认收到了该部分金额。2014年7月29日,李碧麟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409号裁决书,裁决卓越德宝公司支付李碧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478.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驳回李碧麟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提交的与工资支付有关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且该数额与李碧麟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500元相当,故一审法院对李碧麟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500元予以采信。卓越德宝公司称李碧麟仅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但就此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不被李碧麟所认可。李碧麟虽称实际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但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碧麟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卓越德宝公司仅支付李碧麟2月份工资5521.51元,所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应支付李碧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478.49元(8500*2-5521.51)。李碧麟对卓越德宝公司提交的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李碧麟未就劳动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申请鉴定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故一审法院认为李碧麟放弃对2010年劳动合同中签字进行鉴定,并据此认定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2010年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故卓越德宝公司无需支付李碧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已经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卓越德宝公司此后未与李碧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李碧麟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故卓越德宝公司应支付李碧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00元(8500*3)。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越德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碧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478.49元;二、卓越德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碧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三、驳回卓越德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卓越德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李碧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78.49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改判为12347.96元。其上诉理由为:1.李碧麟实际出勤日至2014年2月19日,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所有工资;2.李碧麟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6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工时计算,不认可李碧麟所称月平均工资8500元。李碧麟2014年1月的实际工资为6826.45元,2月1日至2月19日的实际工资为5521.51元,因此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347.96元。李碧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卓越德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考勤打卡明细表、离职申请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银行明细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两个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即李碧麟2014年实际出勤时间和工资标准。关于出勤时间,卓越德宝公司主张李碧麟实际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为此提交了考勤打卡明细表,但李碧麟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卓越德宝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碧麟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卓越德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薪酬体系支付,根据公司薪酬体系,李碧麟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60元加绩效工资。但对薪酬体系的内容,卓越德宝公司未能举证。李碧麟主张不清楚公司的薪酬体系,签订合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8500元,且从其实际取得的工资看月平均工资亦为8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合同对月工资约定不明,可按照劳动者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标准确定。由于双方对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李碧麟实发工资数额并无异议,该数额约为每月8500元,故一审院采信李碧麟关于月平均工资8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李碧麟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月平均工资8500元,故卓越德宝公司应当支付李碧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78.49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综上,卓越德宝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卓越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越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