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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甘肃省金塔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肃州区“天娱皇朝”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到南苑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许某某在去南苑派出所的处警四上辱骂处警民警,不听民警劝阻,并故意将自己手上的血抹到处警民警张某某的脸上,并将民警张某某的大檐帽打落。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南苑派出所值班室不接受民警询问,将值班室空调砸坏,并将劝阻的带班派出所所长杨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派出所财产损失4000元和受伤民警的人身损害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证言,民警吴某某、张某乙处警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派出所的说明、收条、谅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警察处警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处警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受伤,公共财产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及派出所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