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执民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鼎格机械有限公司、许红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鼎格机械有限公司,许红华,许新勇,许红明,黄志杰,陈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镇执民字第2575号被执行人宁波鼎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胜丰村,组织机构代码:57366359-X。法定代表人许红明。被执行人许红华,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被执行人许新勇,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被执行人许红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黄志杰,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陈彩玲,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君军与被执行人宁波鼎格机械有限公司、许红华、许新勇、许红明、黄志杰、陈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鼎格机械有限公司、许红华、许新勇、许红明、黄志杰、陈彩玲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君军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刘君军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镇执民字第257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