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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少铭与原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铭,原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8号原告马少铭。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马超英。被告原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少铭与被告原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铭的委托代理人权春辉、马超英,被告原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铭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原雷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农业银行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无证驾驶的晋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雷负主要责任。被告原雷为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9539.85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原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重新核定,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原雷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其已为原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原雷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农业银行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无证驾驶的晋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当天转至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被告原雷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39.85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原雷为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0555.49元(不含被告原雷已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4、护理费:1731元(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23天)。5、误工费:9033.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骨骨折误工120日标准及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即27476元÷365天×120天=9033.2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原告马少铭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及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48138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6997.6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原雷就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原雷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作为了结,双方此后互不纠缠,并已实际履行。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行车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祁县三合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被告原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32395.49元(包括医药费305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原雷已就该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故对于剩余医疗费20555.49元,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的其他损失64602.2元(包括护理费1731元,误工费9033.2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少铭人民币746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50元,由原告马少铭负担5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