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文亚与磁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亚,磁县房产管理局,常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陈文亚。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葛保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美云。原告陈文亚诉被告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第三人常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丈夫陈国强的侄女,陈国强2005年去世。陈国强生前与原告祖母王玉荣在阜才街93号院共有一宅院。原告父亲2003年去世,王玉荣2009年去世,王玉荣去世后其遗产未继承分割。2009年被告未调查核实,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将王玉荣和陈国强等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分割遗产时,发现第三人已将共有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取得了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产证,遗产分割时约定王玉荣的遗产份额由陈超、陈俊和原告三人各分三分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陈国强的宅基地使用证;2、2014年10月21日阜才社区居委会关于王玉荣2009年7月去世,原告系王玉荣次子陈国有之女,陈国有2003年去世,王玉荣生前与陈国强在阜才街93号院共有一处房产的证明;3、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超、陈俊和原告的遗产分割协议;4、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申请审批书;5、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契约。被告辩称,本案显属继承纠纷,在未能确定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先提起民事诉讼,在依法确认享有继承权后,方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陈国强的第0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2、陈国强的宅基地使用证;3、2014年10月21日磁州镇阜才社区居委会证明;4、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超、陈俊和原告的遗产分割协议;5、陈国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6、陈国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7、陈国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核查表;8、陈国强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第三人的磁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0、第三人的磁县私有房产登记表;11、常美云、陈超、陈俊的身份证复印件;12、1982年6月26日常美云与陈国强的结婚证;13、2009年10月28日阜才社区居委会关于陈国强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亡的证明;14、2009年10月30日磁州镇派出所证明;15、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申请审批书;16、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契约。第三人述称,当时颁证是我自己办的,原告不愿意,我同意撤销被告给我颁发的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王玉荣为陈国强、陈国有的母亲,原告为陈国有的女儿,第三人为陈国强妻子。陈国有2003年去世,陈国强2005年去世,王玉荣2009年去世。王玉荣与陈国强生前在磁州镇阜才街中山北大街93号共有一处房产。1990年8月20日陈国强与共有人王玉荣、常美云、陈超、陈俊向磁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磁县人民政府1991年4月18日给陈国强颁发了第0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陈国强、王玉荣、常美云、陈超、陈俊共有该处房产。2009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2009年11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超、陈俊及原告四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载明王玉荣的遗产由陈超、陈俊和原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对磁州镇阜才街中山北大街93号一处房产具有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超、陈俊及原告四人所签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份额的所有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常美云颁发的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科英审 判 员 华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