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贵某,华某,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贵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华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贵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常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5年5月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龚某,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贵某因被害人薛辉在其开设的游戏机赌博欠钱发生矛盾。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贵某邀集华某、龚某、贵某、向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找到被害人薛辉,几被告人先后用拳头、钢管、椅子等对被害人薛辉实施了殴打,造成薛辉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薛辉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薛辉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辉的陈述,证人周琳、沈全初、杨新华、方建军、梅志明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鼎司鉴(2015)医临字第6号关于薛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206号、(2012)武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贵某借故生非,邀集被告人华某、龚某、贵某、向某对他人实施殴打,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龚某、贵某、向某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龚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龚某上诉及其辩护辩称:龚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贵某、华某、龚某、贵某、向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华某、龚某、贵某、向某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龚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对龚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判处其拘役五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