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王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王凤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26号原告张建荣,女,196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原告之夫),195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王凤玲,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建荣与被告王凤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王凤玲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荣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由大成西路工商银行斜对面小路由西向东菜市场一侧正常行走,被告王凤玲驾车从原告背后把原告撞倒。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凤玲负全部责任。经医院检查,原告颈部、腰部、双膝等处多处内外伤,检查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800元,医疗费10908元,交通费32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资金占用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凤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06元。孙兰柱为名义车主,车辆是由王凤玲购买且由其在使用,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王凤玲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营养费应提交相应医嘱,根据原告伤情,不需加强营养。医疗费应根据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票据进行计算,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根据与就诊有关的票据进行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0分许,被告王凤玲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大成西路工商银行对面时,适有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被告车辆与原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没有现场,双方到交通队处理,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凤玲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航天中心医院进行了多处影像学检查。2014年10月14日,航天中心医院门诊复诊病历记载:原告病史为颈部、腰部、双膝外伤,门诊诊断:全身多发外伤。处置:双膝病变应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对症消肿,止痛治疗,2-3个月后症状不缓解复查,必要时手术重建前交叉韧带。建议颈椎手术治疗,腰椎给予对症治疗,避免劳累。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231.9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再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凤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凤玲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王凤玲承担。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建荣营养费六百元,医疗费八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九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建荣交通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张建荣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凤玲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