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静诉被告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孙静,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9日。原告孙静诉被告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某某村一社(万通公寓)的房屋(房产证号20111012006**,面积208.13平方米)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双方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广房他证城字第20121030005**号他项权证。现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本息未还清,被告继续以上述房屋作为该150万元借款的抵押,并将其所有的川HB44**沃尔沃越野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0006374519)质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就诶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却在仅偿还了26万元借款本金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余下124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124万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某某村的房屋(房产证号20111012006**,面积208.1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刘坤,贷款人为原告孙静,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晕,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付按月1%收取罚息。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刘坤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某某村一社(万通公寓)208.13平方米营业房继续抵押给原告,并将被告刘坤所有的川HB44**沃尔沃越野车质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刘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借孙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30万元支付的现金)。另查明,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201210300052X,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余下12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从借款之日及2012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在借款本息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坤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某某村的房屋(房产证号20111012006**,面积208.1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静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孙静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坤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某某村的房屋(房产证号20111012006**,面积208.1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798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莲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