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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颖、杨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颖,杨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颖、杨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被告王春颖第二被告杨文生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颖、杨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王春颖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二被告杨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第一被告王春颖在我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月利率11.7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王春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杨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王春颖、第二被告杨文生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颖、杨文生及杨祚、王秀民、赵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王春颖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月利率11.7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第二被告杨文生及杨祚、王秀民、赵影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颖、杨文生及杨祚、王秀民、赵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王春颖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王春颖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被告杨文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春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杨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