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与寇书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寇书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李清军,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李岩岩,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岳朝阳,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寇书进,男,35岁,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诉被告寇书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负担。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