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兆与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兆,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蔡开坚,蔡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333、335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C区)801室。诉讼代表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黄宝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县陈屿龙山路。诉讼代表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金冠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开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冰。上诉人俞兆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蔡开坚、蔡冰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该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了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4年9月3日受理了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就本案债权向该两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分别申报了债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依照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该院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受理了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又受理了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就本案债权也已经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原告的债权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原告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兆的起诉。宣判后,俞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民诉法规定。该案上诉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徐佩娟借款,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蔡开坚、蔡冰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以下述理由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依照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该院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台州额度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又受理了被上诉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上诉人就本案债权也已经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上诉人的债权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上诉人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主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一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徐佩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当返还徐佩娟借款本息。经上诉人提供帮助,本案被上诉人一与案外人徐佩娟达成借款协议,为此,被上诉人一于2013年11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支付咨询服务费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案外人徐佩娟与被上诉人一达成借款协议并实际出借协议约定的借款,被上诉人一即同意支付上诉人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40万元整。本案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六、七对本承诺书项下的承诺费支付承担连带偿还和担保责任,直到承诺费支付完毕。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催讨履行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保涵,律师费等)。嗣后,案外人徐佩娟按约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一转帐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一转帐人民币550万元、2014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一转帐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一转帐人民币200万元,共计转帐人民币195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通过招商银行营业柜台转出,付款人户名为案外人徐佩娟,账号为41×××88,收款人户名全部为被上诉人一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5×××92。被上诉人一收到上述款项后,自始至终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任何一笔咨询服务费,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于是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及所有担保人立即支付上述咨询服务费并支付相应逾期服务费等,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上诉人的起诉合法合理,理当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支付咨询服务费承诺书》另约定:如有争议,由上诉人在本承诺书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是,上诉人早于2014年8月19日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清。本案一审担保人之一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台玉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而本案一审上诉人是于2014年8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立案受理并收取了上诉人法院诉讼费和保全费,并已经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显然上诉人该起诉日期早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日期。本案已经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应当依法予以实体审查,而非流于程序审查,本案受理后审理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上诉人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且本案一审另外还有五位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没有申请破产,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申请破产的权利。而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人民币480万元破产债权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减少实际损失的救济手段,至今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得到现实的、充分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予以重审。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小波、董朝霞、蔡开坚、蔡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俞兆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支付咨询服务费承诺书》起诉要求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相关服务费,并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也受理了相关申请,且上诉人实际上也已根据破产程序就本案所涉债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作了申报。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其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