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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陆瑞博与陆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博,陆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陆瑞博(曾用名陆建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增。被告陆希宝,居民。原告陆瑞博诉被告陆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博委托代理人朱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希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博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86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希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建秋先生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借款人:陆希宝2010.4.28”。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陆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瑞博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陆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