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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单春居,该公司经理。被告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德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广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艳,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春居,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广瑞、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0月15日签订了包覆厂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包覆厂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1901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0180元及利息。被告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可能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次起诉是2013年2月25日,后撤诉,撤诉时间不清楚,我们没有收到裁定,这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所以中间相差时间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原告所述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013年5月31日开发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证据1、200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价款23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只是没有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证据1、2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中23条第2款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证据3、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函,证据4、介绍信一份。证据3证明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因工作需要原告项目经理调回台湾总公司,项目经理变更为丁少明,证明丁少明签订的施工文件应该是有效的;证据4介绍信证明对魏广瑞的授权。证据5、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6、工程联络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厂房竣工报告。证据7、竣工资料接收单,魏广瑞签字接收的,证明原告已经将包覆厂竣工资料交给被告。证据8、建设工程结算书,原告施工竣工后按照合同23-2条作出的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价款是190180元;明细及设计院的设计变更、变更图纸,有设计院的红章和设计工程师的签名,图纸会审报告、通知单、设计所的设计变更通知书、钢架梁节点变更,共计5张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作出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是190180元。证据9、公证书一份,是原告变更部分的结算于2005年6月27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按照合同原告变更部分应有被告签字,不得已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证据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6月28日收到结算书。收到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根据建设部107号令第16条规定第2款及最后一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后至今没有答复,所以变更部分的结算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工程价款是固定的,239万元不做追加减,是根据23-2条确定的合同价格。证据3、4、5、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总价款在竣工验收时还是239万元,表一上标明价款到竣工时还是一致的。证据8、变更后的价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自己杜撰出来的,被告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书是2005年6月27日寄出,可是工程是在2005年4月30日竣工,所以结算是在竣工之日后将近两个月的时间才提出,根据建设工程款暂行结算办法中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在提交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不能再提交所谓的结算报告的,刚才提交的报告上是239万元是真实的,而且结算书也没有得到发包方的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200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介绍信、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联络单、竣工资料接收单、公证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包覆厂工程对外发包,2004年10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被告包覆厂工程,中标价款239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图纸会审记录记载项目变更部分共14项。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的土建部分及发包附件所述内容。开工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贰佰叁拾玖万元整,一口价包死。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载明,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价为一口价包死,不做追加减。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风险费用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甲方要求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经发包方及监理签认后,由承包人按实际工程做出预算,(材料按合同价)经发包人认可后,计入决算。在原告施工期间2004年10月,工程设计单位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所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对包覆厂基础作出变更。同年12月出具钢架梁节点两项变更,2005年3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内容为根据《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中第7.1.1条规定,屋面梁翼缘和腹板在同一断面等强连接,超声波探伤,焊缝质量达到二级要求;在上下翼缘加补强板,补强板满焊,焊接材料采用GBE4300-GBE4313型焊条原告提供了两份没有变更日期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卫生间变更图。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除图纸会审记录中变更的14项有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签字外,其他变更事项中没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签字。2005年4月30日,包覆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交付被告。2005年6月20日,原告编制包覆厂房变更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90180元。2005年6月27日原告将该结算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于同年6月28日收到该结算书,但未给予原告答复。从2004年11月5日开始至2008年9月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包覆厂工程款239万元。2013年2月原告曾就工程变更事项诉讼被告,后于2013年5月31日撤诉。本院认为,2013年2月原告曾就双方争议的包覆厂工程变更事项进行过诉讼,同年5月3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所定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其包覆厂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的图纸会审记录中,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有14项变更,但在签订合同时未更改合同价款,总承包价仍为239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其次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的23.2中(1)中第三款“风险费用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甲方要求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经发包方及监理签认后,由承包人按实际工程做出预算,(材料按合同价)经发包人认可后,计入决算”之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工程变更应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认后,原告做出预算经被告认可后计入决算,但原告施工的变更事项并未得到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认,原告做出的决算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再次在原被告所订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条款,现原告以设计变更后的事项做出决算,在其向被告发出结算书后被告未予答复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