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善、王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善,王庆,李刚跃,李夫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蔡兵,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刚善,居民。被告王庆,居民。被告李刚跃,居民。被告李夫善,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李刚善、王庆、李刚跃、李夫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夫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倪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善、王庆、李刚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刚善签订《联保贷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刚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告王庆、李刚善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书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刚跃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刚善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刚善、王庆、李刚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下称民丰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刚善、李刚跃、李夫善签订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内(其中最高贷款限额李刚善为30000元,李刚跃为20000元,李夫善为15000元),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庆在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表亲属承诺栏中承诺,对授信申请人李刚善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刚善向民丰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4175%,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9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刚善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另查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民丰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刚善、李刚跃、李夫善签订联保贷款��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民丰合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刚善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庆作为被告李刚善的亲属在亲属承诺栏中承诺对被告李刚善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担保人李刚跃,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应于2013年11月9日前向被告李刚跃主张权利,因原告未能提供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李刚跃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善、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04175%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263%计算);二、驳回原告民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刚善、王庆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