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史某苛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长清区中医医院医生,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济南四建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经媒介相识,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刘明钰。由于是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没有工作,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都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打骂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大女儿,给孩子留下严重的心理阴影。2014年初,原、被告分床、分餐,家对于被告来说只是免费旅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明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相识,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原告史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史艾嘉,被告刘某某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明钰,现随被告刘某某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及在教育原告女儿史艾嘉的问题上曾发生争执。原告史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执,但皆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感情,多顾念子女的利益,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庞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