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于绍竹、候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于绍竹,候美花,刘兆海,任敦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兰鳌路902-8号。负责人孙秀萍,主任。被告于绍竹。被告候美花。被告刘兆海。被告任敦森。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于绍竹、候美花、刘兆海、任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孙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绍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绍竹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0‰,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期满本息两清。被告候美花、刘兆海、任敦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28000元支付于被告于绍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绍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绍竹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0‰,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期满本息两清。被告候美花、刘兆海、任敦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28000元支付于被告于绍竹。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绍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候美花、刘兆海、任敦森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