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与姜维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姜维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28号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雷。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维明。委托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维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殷某某在2014年4月1日曾签订了《空调安装(维修)揽包合同》,约定由殷某某承包本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安装费结算标准为1.5P以下定频人民币70元/套、1.5P以下变频80元/套、2P定频80元/套、2P变频90元/套、3P定频100元/套、3P变频110元/套、5P150元/套。在承包期间殷某某可能雇佣了被告。2014年6月25日后殷某某不再承包空调安装业务,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原结算条件继续承包空调安装业务,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经原告统计,被告承包期间,在原告处签署了4份安装单(收据),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235元、7月18日安装单结算金额2,685元、7月3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6,660元、8月2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440元。上述安装费原告确未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安装承包费。因此,从双方结算安装费反映,原告从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且被告平时的工作由其自行安排,原告仅通过电话、短信告知其需安装空调的客户,并不存在其需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2,957.50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80元。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装单6份,证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安装空调,双方系承揽关系;2、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姜维明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空调安装工,月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奖金组成。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支付工资,亦未按双方结算的安装单(收据)支付奖金。被告被迫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辞职。被告认为其平时工作均由原告安排,并由公司进行考勤,有关空调安装业务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或在公司处告知。另被告在原告处签署了6份安装单(收据),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235元、7月18日安装单结算金额2,685元、7月3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6,660元、8月2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440元以及2014年4月24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020元、2014年7月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775元。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维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安装单6份,证明2014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奖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认为该安装单一式二份,在双方结算时留存在原告处1份由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中被告作为第二个人签名的,并非系被告与原告结算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其中被告作为第一个人签名的安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第二个人签名的安装单将在判案理由中予以阐述。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称其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空调安装工,月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奖金组成;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支付工资,亦未按双方结算的安装单(收据)支付奖金;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00元;2、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600元;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奖金7,125元;4、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8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2,957.5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8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签署的安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中在原告处留存的仅由被告一人签名的安装单共4份,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235元、7月18日安装单结算金额2,685元、7月3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6,660元、8月2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440元。另在原告处留存的2014年4月24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020元,安装单上“师傅签字”一栏上签名为殷某某,该安装单在被告处留存的1份上“师傅签字”一栏签名的顺序为殷某某、李长成、姜维明。在原告处留存的2014年7月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775元,安装单上“师傅签字”一栏上签名为齐亚健,该安装单在被告处留存的1份上“师傅签字”一栏签名的顺序为齐亚健、姜维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安装单(收据)能证明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在原告处承接了空调安装业务,但从形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劳动过程中需接受原告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定期支付过劳动报酬,更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相关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2,957.5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署的安装单(收据)看,被告确实完成了原告交付的空调安装业务,即使双方的承揽关系难以确定,但至少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务,故在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空调安装费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尚欠的空调安装劳务费。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7月10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235元、7月18日安装单结算金额2,685元、7月3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6,660元、8月2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440元显示,原告应支付被告空调安装劳务费12,020元。至于被告主张其保存的2014年4月24日安装单结算金额1,020元、2014年7月1日安装单结算金额775元,其在上述安装单上也签名的,应属其所得的报酬。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安装单上“师傅签字”一栏上签名并无被告签名,而是其他人的签名,说明当时与原告进行安装费用结算时,被告并未参与,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份安装单的业务其也参与的,故对被告主张该2份安装单的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姜维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2,957.50元;二、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姜维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三、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姜维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80元;四、原告上海斌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维明空调安装劳务费12,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