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安与丁汉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丁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反诉被告)XX安,男,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明友,湖北省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女,生于1961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芬芬,女,生于1983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丁汉香之女)。原告(反诉被告)XX安诉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于2015年4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友、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安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许,XX安在潜江市积玉口镇集贸市场内卖猪肉,丁汉香与XX安相隔一个摊位卖鱼。丁汉香因做生意找XX安换过一次零钱后,再次找XX安换零钱。XX安半开玩笑的对丁汉香说:“叫一声爷爷就可以啦!”丁汉香当场就说:“哎,孩子真乖!”XX安觉得丁汉香不领情,就说丁汉香人品有问题,并用手指了一下丁汉香。丁汉香就破口大骂,双方开始争吵。后在旁边人员劝说下,XX安就停止与丁汉香理论。但丁汉香用鱼砸向XX安,而且还去卖肉的摊位上拿刀要砍XX安。在被旁人拦下后,对面摊位的胡子浩对XX安说丁汉香难缠,让XX安避开她。XX安起身就往摊位外走,可丁汉香趁人不注意在XX安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并且捡了半块砖头朝XX安赶来,砸中了XX安的右头部,后丁汉香用刀捅到XX安左侧腰背部。XX安为进行防卫,用手将丁汉香推倒,并用脚将其踩在地上。劝架的人赶到后将XX安送往潜江市积玉口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情过重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被告对XX安不闻不问。公安机关对丁汉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下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丁汉香拒绝赔偿XX安的经济损失。为此,XX安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丁汉香赔偿其经济损失2559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汉香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答辩并反诉称,XX安所述事情经过不实。2014年10月21日8时许,丁汉香在潜江市积玉口镇集贸市场卖鱼时需要找同一市场的XX安换零钱,XX安要丁汉香喊爷爷才给换,丁汉香笑着“哎”了一声后,就没有再说了。但XX安站起来,说“你跟着你孙子叫一声不行”,并一拳打向丁汉香额头,致丁汉香头昏眼花,头上起包。丁汉香顺手将鱼丢向XX安,被XX安躲开了。XX安就边骂边要动手打丁汉香,丁汉香见此拿刀自卫,被人挡下。后二人争吵追赶至菜场西北角。在菜场西北角,XX安右手扭丁汉香胳膊,左手抢丁汉香��次捡来自卫的刀。XX安将刀夺下后,一手执刀,一手执捡来的砖头将丁汉香追赶至近十米远的预制板处,一边辱骂丁汉香,一边用拳头连续击打丁汉香的头部,用脚踢丁汉香腰腹等部位,致使丁汉香晕倒在污水沟里。丁汉香醒来后,被警察带至积玉口镇派出所,直到下午四点多钟才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丁汉香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2天,住院治疗9天。为此,丁汉香于2015年4月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XX安的诉讼请求;2、XX安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938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安承担。针对丁汉香的反诉,XX安辩称:1、丁汉香所述事实发生经过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2、丁汉香诉称其系被XX安所伤才住院治疗,无相应证据证实。即使是XX安所致,也是因其持凶器行凶,而XX安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发生的;3、丁汉香开支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安与丁汉香同为潜江市积玉口镇集贸市场商贩。2014年10月21日8时许,丁汉香卖鱼时找相隔一个摊位的XX安换零钱,XX安要丁汉香喊声爷爷才给换零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丁汉香持割肉刀在集贸市场内追赶XX安。在集贸市场西北角,丁汉香用刀将XX安左侧腰腹部刺伤。XX安受伤后,用手抓住丁汉香的脖子,将丁汉香推倒在地,并用脚踩住丁汉香的腹部,后被人劝开。XX安受伤后,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0361.81元。丁汉香受伤后,于当日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次日入该院,共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818.86元。潜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潜公(积)行决字(2015)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丁汉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XX安的经济损失共计14188.01元,其中医疗费103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误工费1257.45元(30599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丁汉香的经济损失共计6234.58元,其中医疗费38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误工费754.47元(30599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此外,XX安进行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XX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湖北省潜��市积玉口食品营业所证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130号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文家贵证言、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潜公(积)行决字(2015)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汉香提交的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积玉口镇柳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清单及交通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次纠纷都有一定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丁汉香先持刀刺伤XX安,应承担主要责任;XX安使用不文明用语引起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丁汉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XX安经济损失人民币9931.61元(14188.01×70%),XX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丁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37元(6234.58×30%)。对双方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反诉原告)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安经济损失人民币9931.6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XX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3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安、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安经济损失人民币80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共计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安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汉香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祖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