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与刘婷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刘婷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西玉河村南侧。法定代表人仲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恩,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强,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绿园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婷婷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24日8时许,我到海北绿园公司应聘。在海北绿园公司客房部大厅拐向职工办公区域时,掉入海北绿园公司客房部大厅内一沟槽(深约1米,长约2米,宽约0.6米)内,致我摔伤。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骨折。海北绿园公司作为沟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我因骨折造成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海北绿园公司赔偿医疗费25033.43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27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诉讼费由海北绿园公司承担。海北绿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且刘婷婷所受伤害为其进入客房部这一非公共区域,并由此出门转左拟跨过水池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所受伤害理应由刘婷婷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婷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刘婷婷到海北绿园公司应聘,在从客房部去人事部的途中,有一沟槽,该沟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刘婷婷未注意该沟槽的存在,掉入沟槽中。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骨折,治疗期间住院共10天,花费医疗费25033.43元。医院出具的休息期共七个半月,护理期共三个月。诉讼中,刘婷婷在未取出固定物的情形下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婷婷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海北绿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海北绿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婷婷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鉴定费2350元,由海北绿园公司预交。庭审中,刘婷婷提交其本人及其丈夫吴金强的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另提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婷婷系到海北绿园公司应聘,客房部虽系海北绿园公司办公区域,但对刘婷婷这个应聘者来说已经开放,故应在本案情形下应解释为公共场所。海北绿园公司在挖开沟槽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刘婷婷掉入坑中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刘婷婷作为成年人,在白天行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海北绿园公司应赔偿刘婷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法院依照两方各自责任予以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婷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二、驳回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海北绿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刘婷婷摔伤系因其故意跨过水池寻求通行捷径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均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婷婷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海北绿园公司的上诉主张。海北绿园公司致害的沟槽处没有安装防护栏,没有警示标志,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我方想尽快获得赔偿款项,故没有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北绿园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海北绿园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采取一定行为来维护进入到该公司经营管理区域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避免可预见的风险。本案中,刘婷婷到海北绿园公司应聘,在通行过程中掉入海北绿园公司设置的沟槽中,海北绿园公司未能在沟槽附近设置足以能够引起人注意的警示标志,亦未在沟槽外围设置阻挡设施,故本院认为海北绿园公司未能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刘婷婷摔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刘婷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相对陌生的环境中对自身安全负有高于平时的注意义务,故刘婷婷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刘婷婷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其本人及丈夫吴金强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对刘婷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进行核定,并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判决海北绿园公司对刘婷婷合理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同理,原审法院根据刘婷婷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刘婷婷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刘婷婷的交通费予以酌定,亦无不当。综上,海北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由刘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刘婷婷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海北绿园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