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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诉姜定君、段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昆明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卜仁,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定君,男。委托代理人陈金玲,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宝琼,女。委托代理人杨敬松、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天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卜仁,被告姜定君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段宝琼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刘正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不足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姜定君辩称:电动门损失定价过高,应有相应的折价;配电室损失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人工工资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我属于紧急避险,相关费用应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本案已进入刑事程序,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被告段宝琼辩称:本案的损失是被告姜定君个人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姜定君属酒后驾驶,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予赔偿。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被告姜定君与被告段宝琼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姜定君、被告段宝琼与朋友肖金良等人吃饭,饭后肖金良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姜定君饮酒后驾驶云AK52**号车追赶与肖金良发生冲突的人。当日22时30分,其所驾驶云AK52**号车行驶至昆明市官南大道干菜市场内道路时,被告姜定君驾驶的车辆在被他人围殴过程中,车头与市场内原告所有的电动伸缩门相撞后,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与行人赵海坤相撞,后又与市场内停放的何雪辉的车辆尾部相撞,致电动伸缩门、云AK52**号车、何雪辉车辆局部受损,赵海坤受伤。2014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被告姜定君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姜定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K5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宝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被告段宝琼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四、原告损失构成情况:自动伸缩门损失31500元,配电室损失3000元,因伸缩门报废改用人工值守的人员工资12000元。1、自动伸缩门损失:原告提交收入单、发票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将原告伸缩门撞坏的事实,本院认定31500元。2、配电室损失:原告提交承诺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并无证据印证损失为3000元的实际,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值守人员工资:原告提供工资表2份,经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单位印鉴,本院不予确认,且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看,原告的电动伸缩门平常均有人值守,且原告作为法人,在伸缩门损坏后也应及时修复,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云AK52**号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姜定君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段宝琼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姜定君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免除赔付责任。原告能认定的损失32500元,因被告姜定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姜定君承担。被告段宝琼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明知被告姜定君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姜定君驾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姜定君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姜定君将原告的电动伸缩门撞坏系紧急避险行为,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姜定君关于应由引起险情的人进行赔偿,以及应先刑后民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定君、被告段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天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5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天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姜定君、被告段宝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人民陪审员  缪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