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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3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女,195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秋丽,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31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一审原告高×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区人民法院称:我与韩×原系夫妻关系,常×系我与高×1之母。2003年4月2日,常×以我的名义购买50000元国库券,户名为高×,到期利息为6575元。2004年7月1日,常×以同样方式购买了20000元国库券,到期利息3000元。因高×1要从韩×处借款,常×以国库券质押交付于韩×手中。2011年1月才发现韩×已经将二张国库券本金及利息79575元全部取出。后常×依此起诉要求返还,法院认定记名制国库券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记名人为国库券所有权人,故驳回了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因此,二张国库券本金及利息79575元确认为高×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钱款,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韩×支付高×3978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韩×承担。韩×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第一,高×对七万元国库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高×无权对第三人的、已消灭的国库券主张权利;第三,我母亲出资购买七万元国库券是不可争辩的事实;第四,高×应当对其起诉理由进行举证,不能曲解原审法院的判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与韩×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常×与高×系母女关系。高×与韩×于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韩×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3年4月2日,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购买50000元五年期国库券一张,凭证号为2610730,到期日为2008年4月2日,后又于2004年7月1日购买20000元五年期国库券一张,凭证号为2948005,到期日为2009年8月15日。韩×于2008年4月19日兑取上述50000元国库券本金及6575元利息,于2009年8月15日兑取上述20000元国库券本金及3000元利息,上述两笔金额共计79575元。常×于2012年以��当得利纠纷起诉高×、韩×至法院,主张上述79575元系其出资,要求二人返还上述金额。法院经审理认为,记名制国库券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记名人为国库券所有权人。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驳回了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高×主张涉诉两笔国库券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此平均分割。韩×表示该两笔国库券系其母亲出资,并认可其取出79575元返还其母。为此,韩×提交庭审笔录、日记等证据证实其母出资事实及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事实,高×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申请,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对韩×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的存款41501.48元予以财产保全,并将担保人高孟雨所有的京N3CK**号大众牌汽车的交易手续予以冻结。此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裁定解除了对于韩×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的存���41501.48元的冻结,并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了对于担保人高×所有的京N3CK**号大众牌汽车的交易手续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国库券、(2012)丰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3423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手续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法定或特殊约定,均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高×在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购买国库券两张,本金与利息共计79575元,上述资金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现韩×认可其将上述钱款支取并给付其母亲,即上述资金未用于双方之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该资金在二人离婚后应予以平均分割,故法院对于高×要求韩×支付其该资金的一半即397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抗辩称���案应属一事不再理一节,因当事人之前在法院的诉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资金的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韩×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韩×主张上述资金系其母所有及该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高×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2012)石民初字第5278号案件系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为相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7万元国库券是高×出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韩×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7万元国库券系由其母亲出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且要求韩×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2012)石民初字5287号判决只是驳回了常×的诉讼请求,并未认定7万元国库券是夫妻共同财产;5、7万元国库券属于韩×的母亲,且已经消费完毕,不应当再分割;6、高×于2008年已经知道国库券被取出,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本案财产保全错误,高×应当赔偿损失;8、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高×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国债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分割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要求分割在其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国库券本金与利息共计79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无法定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否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系其母亲出资,属于其母亲所有,应对于其该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韩×提交的其个人书写的日记、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母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韩×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记名制国库券的记名人应当视为国库券的所有权人,该79575元应认定为高×与韩×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款项由韩×取出,后即交付给其母,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在与韩×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与案外人常×要求高×、韩×返还不当得利的纠纷系不同当事人基于不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提出的不同主张,二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韩×所持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韩×虽主张高×自2008年即知道夫妻共同所有的国库券被取出,高×要求分割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但二人离婚诉讼发生于2012年,韩×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高×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韩×称,原审法院再次审理七万元国库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高×辩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分割国库券本金及利息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所述没有道理。本院再审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韩×称国库券系自己母亲出资购买,并已兑现交付其母。但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审查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2013)石民初字第3174号及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