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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亚涛、张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亚涛,张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001-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忠,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王亚涛,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婷,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亚涛、张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亚涛、张婷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9505.27元,支付垫付款利息839.66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531.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455.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43元,以上合计109083.08元。被执行人王亚涛、张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亚涛、张婷名下的银行存款109083.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墨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