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翠媛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受字第1号起诉人:林翠媛。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起诉人林翠媛诉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要求撤销答复及确认身份和落实待遇的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林翠媛诉称:林翠媛于1953年5月参加工作,是原永联保健站(现龙湾区永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保健员。上个世纪60年代初期,为响应中央精减职工的号召,林翠媛于1962年7月1日精减退职。林翠媛所属单位龙湾区永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永联保健站)系全民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林翠媛符合上个世纪60年代精减职工的条件,有权享受国家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林翠媛自离开原永联保健站后至今,从未于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处得过任何定期补助。林翠媛于2015年3月31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提���确认申请,该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4月24日给出答复。答复认为永联保健站系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引用(浙人社发[2011]223号)《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林翠媛认为永联保健站属于全民事业单位,自己符合精减职工条件,应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林翠媛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林翠媛有关申请的答复》;二、请求依法判决林翠媛属于全民所有制编制员工,并认定林翠媛符合上个世纪60年代精减职工的条件,有权享受国家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定起诉条件,而人民法院受��范围在该法第十二条中作了规定,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起诉才符合“受案范围”这一条件。而本案起诉人请求的是确认上世纪60年代的用人单位性质、精减职工身份、相关待遇等问题,是涉及历史遗留的有关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翠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郑若丽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时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