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卫东与吴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东,吴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原告江卫东,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镇明,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江卫东诉被告吴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东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2%。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金额每日5‰加收罚息。若原告合同权利受损,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双方若因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返还本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1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以借款总额35000元,按每日5‰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X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被告吴镇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人邓桢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粤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4、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佛山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镇明与原告江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2%,并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的中华牌小汽车作为抵押。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若原告合同利益受损,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江卫东和被告吴镇明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的中华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案外人邓桢梅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35000元至被告吴镇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委托邓桢梅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律所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关于利息和罚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逾期罚息为日利率5‰,即年利率1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5.6%×4),原告既主张借款利率月2%,又主张逾期罚息日5‰,已超过上述标准。本案利息(含罚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粤X的中华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一旦借款方违约则由借款方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明确列明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故该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卫东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卫东律师费5000元;原告江卫东对被告吴镇明所有的中华牌小汽车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江卫东负担26元,被告吴镇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