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淮刑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100M处时,遇同向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的惠某,两车相撞,致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吴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9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100M处时,遇同向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的惠某,两车相撞,致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吴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9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惠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吴龙军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6日,高某赔偿被害人惠某亲属、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16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在濉溪县S305线12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S305线12KM+100M处,现场死亡一人。3、户籍信息:证明惠某等人及高某的年龄等身份状况。4、到案经过:2014年11月3日,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系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高某持有C1D证。6、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惠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7、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活检)鉴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吴龙军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8、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处于由南向北行驶并向左转弯状态;苏C×××××号小型车与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地面接触点位于苏C×××××号小型车左前轮制动印迹起点南侧2.5m-3.5m范围内,距离中心线西侧约0.9m左右;苏C×××××号小型车在制动印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61-65km/h;经检验,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9、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10、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苏C×××××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1、前科证明: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2、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2014年11月1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了保险赔偿款外,高某另赔偿惠某、吴某乙16万元。惠某的亲属及吴某乙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在南坪镇北有一客车与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1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参加调解死亡赔偿的时候,其全权代理吴某乙处理该起交通事故。1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左转弯过程中的三轮电动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