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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害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离婚后与母亲马某甲去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周某某家看孩子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周某某身上戳了数下,致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甘肃省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某某的伤情为:1、左胸部刀刺穿通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胸壁血肿);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刀刺伤;3、左腹股沟区皮肤软组织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到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因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三女儿离婚后,手持刀子闯入其家,从其胸部、左胳膊及左腹股沟区猛刺三刀,致其受伤。先后被送靖远县中医院、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在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1032.54元、误工费52000元(400元/天×130天)、护理费14100元(2人:400元/天×30天+1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569元,共292101.54元。并向法庭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17张、其家经营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金英穆斯林餐厅营业执照(发照日期2014年9月4日)复印件1张、餐厅日常经营销售流水账本2册(记载有8月、9月,无年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本人及护理员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其没有能力,只能由家人帮其进行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与其母亲马某甲去被害人周某某家看望孩子时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并用凳子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用刀子捅伤被害人的,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2、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害人系被告人前妻的父亲,发生在家庭内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一时情绪失控的突发性犯罪,属初犯、偶犯。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并当庭提交被告人马某某的多名邻居出具的证明马某某平常表现老实、没有前科、请求对马某某宽大处理的请愿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周某某的三女儿周某甲通过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儿子由周某甲抚养,居住在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周某甲的父亲周某某家中。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母亲马某甲去周某某家看望马某某的儿子,在周富贵家上房内与周某某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马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40多公分的刀子在周某某身上戳了数下,周某某遂拿起凳子、拖把棒追打马某某到院外,周某某受伤后被送靖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某某的伤情为:1、左胸部刀刺穿通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胸壁血肿);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刀刺伤;3、左腹股沟区皮肤软组织刀刺伤。2014年12月17日,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害人周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主动到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周某甲、姚成龙、李金英的证言、甘肃省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靖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刀子照片、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母亲马某甲当时没有抓周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请愿书,只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平常表现情况,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靖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止2014年11月24日刀刺伤痊愈出院,住院30天。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胸部刀刺穿通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胸壁血肿);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刀刺伤;3、左腹股沟区皮肤软组织刀刺伤。住院术后营养支持等治疗,长期医嘱单载明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为I级护理,2人陪护,2014年11月3日之后为I级护理。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业,及时咳痰,预防感冒;2、积极控制血糖,左胸壁伤口换药,据情拆线处理;3、出院1月后复查胸部检查;4、建议休息2个月,病情变化随诊。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3632.86元、出院后化验费10元、误工费7346.75元(被害人周某某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为90天。其职业为餐饮业,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餐饮业29387元/年的规定,90天×29387元/年=7346.75元)、护理费2911.22元(被害人周某某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共8天为I级护理2人陪护,后22天为II级护理1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金英与其女儿,其妻子职业为餐饮业,其女儿为一般打工人员。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餐饮业29387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的规定,8天×29387元/年+8天×20804元/年+22天×29387元/年=2911.2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害人周某某住院治疗30天,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30天×40元/天=1200元)、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300.83元。本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庭审中提交的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某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庭审中提交的餐厅日常经营销售流水账本2册,该账本只记载有8月、9月的零售记录,且未记载年度,也没有税收部门规定的正规销售票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餐饮业29387元/年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用刀戳伤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某属初犯,到案后自始至终自愿认罪,且在庭审中已向被害人周某某道歉,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实际证据支持并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计算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然实际发生,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只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10元的化验费门诊票据一张,对1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其他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物质损失4630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