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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利之与苏新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之,苏新义,张桂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胡利之。被告苏新义。第三人张桂芳。原告胡利之诉被告苏新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之、第三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新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之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经献县大桥中介配货中心介绍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货物(骨架353根)由献县运至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运费6500元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并组织工人赶赴岳池县等待接货并施工。被告却迟迟未将货物运到,经联系得知被告仅同意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并要求原告提前付款。经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运抵目的地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新义辩称,一、被告苏新义与原告胡利之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从未与原告直接签订过合同或者协议,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托运货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只是与献县大桥配货中心有过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献县大桥配货中心电话联系被告,说有一批货需要运至四川广安市,当时口头约定运费是6500元,货物的体积是40立方米,货物运输前付清运费。但是当被告到了献县大桥配货中心后,配货中心又让被告先装货然后支付运费,被告装货时发现货物体积为60立方米,超出了预定计划,经被告核算总运费为9750元,被告要求马上支付运费,但是大桥货运中心向被告说先走货,然后给被告打款。但是,被告将货运至重庆后运费仍未支付给被告,故被告马上电话联系大桥配货中心,要求立即支付运费,但是大桥中介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被告无奈将货物卸至重庆。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大桥中介却存在不支付被告运费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将货物卸至重庆的行为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利行为。第三人张桂芳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1日,献县大桥货运中介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协议关系。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费票据9张、胡海波、王立军收到胡利之支付的3月12日到3月22日的工资款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电话录音材料两份。拟证实原告与兴沧物流公司的方经理、员工电话交涉运输货物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新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桂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经献县大桥中介配货中心负责人张桂芳介绍,甲方(托运方)“河北献县”,乙方(承运方)“沧县纸房头乡山呼庄三村”签订了中介协议书一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经手人为原告胡利之,乙方经手人为司机苏新义。协议签订后,苏新义、李国营通过献县大桥中介配货中心将胡利之的货物运至协议约定的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运输过程中,因运费问题双方出现分歧,且迟迟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苏新义遂将胡利之的货物卸至重庆市,并要求胡利之付足运费后再将其货物运至岳池县。为此,原告胡利之两次与“兴沧物流”的员工、经理方俊甫、司机苏新义电话联系,协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胡利之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新义将其货物运至岳池县并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苏新义在答辩状中否认与原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新义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胡利之提交的协议书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苏新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只显示原、被告分别系经手人。而且,当为运费问题发生分歧时,原告胡利之均是找“兴沧物流”的方经理、员工以及大桥中介的张桂芳联系,且原告认可苏新义系司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苏新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因其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苏新义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利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