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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艳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芳,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相识于江苏大学,在2006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后,我一直在浙江工作,由于被告嫌弃我家贫穷,对我父母不孝敬,导致家庭关系紧张,无法相处,同时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半,已经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牢固,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等情形。2、原告诉称“嫌弃对方贫穷,不孝顺他父母,导致家庭关系紧张,无法相处的理由”纯属原告虚构。原、被告完全是裸婚,结婚时候房子、车子什么都没有,被告根本就没有嫌弃原告家穷。3、所谓所称“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感情破裂,分居两年半”等,纯属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虚构,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在近五年家庭生活中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已经五年未见到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对原告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使原告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双方分居达五年,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