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刘某某本不想与周某某结婚,但因未婚先孕及慑于父母的压力,被迫在生育第一个小孩周某甲后即1988年与周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又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刘某某才了解到周某某赌博成性,没有半点家庭责任感,两个小孩均系刘某某抚养成人,两人1993年分居后,周某某偶尔回家也不与刘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12月后两人断绝联系,刘某某不得已于2011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周某某的无理要求,刘某某难以达到及小孩的劝解,刘某某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刘某某与周某某于1997年共同修建了一座五个垛子的砖混结构房屋。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后所修房屋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支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隆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刘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4、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刘某某曾用名情况;5、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甲的书面证言,原告代理人对周某乙、李正文、刘立中、刘正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自2008年开始分居的情况。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周某甲,该月17日刘某某与周某某在隆回县原罗子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日,刘某某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刘某某与周某某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并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2011年,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后以考虑小孩的要求给予周某某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刘某某表示放弃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刘某某虽在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起诉后又主动予以撤回,但两人一直未和好,现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刘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同财产即房屋的存在,同时在庭审中又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