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泰和与李光南、吕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林泰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南,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吕银香,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泰和与被告李光南、吕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泰和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李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李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林泰和、被告李光南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泰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光南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686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由被告李光南、吕银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光南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林泰和要求:1、被告李光南、吕银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686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李光南、吕银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南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事实是被告李光南因买车欠抚市沈×招37000元的购车款。2014年1月28日,林泰和及沈×招到被告李光南家中催要该款,被告夫妻就写了那张欠条给原告。当时,原告林泰和说现在先写这个,具体账目年后再算,要是不对,再算过。综上,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只是欠沈×招的钱。2、2014年年后,被告李光南有通过原告向沈×招支付2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李光南还写过其他欠条给林泰和或是沈×招,但被告李光南也记不清楚是谁了。2014年底,原告和被告李光南及沈×招三个人重新结算后,被告李光南尚欠沈祥招62000元左右,重新写过了欠条。所以被告李光南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拿现金给被告李光南。被告吕银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泰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光南、吕银香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686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经质证,被告李光南认为该份欠条是其写的,但是后面其有重新写过了另一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光南、吕银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吕银香送达,被告吕银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李光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李光南亲自出具,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光南因购车欠沈×招购车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林泰和与沈×招到被告李光南家中催讨购车款,经三人结算,被告李光南结欠沈×招款项61686元,由原告林泰和替被告李光南向沈×招给付了购车款,并由被告李光南及其妻被告吕银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兹欠林泰和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捌拾陆元整(¥61686)。此款限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并以本人住宅房抵押,如果到期未归还,该房自动搬出归林泰和所有。特立此条为凭。(利息按2分计算)。此据。欠款人李光南。身份证号码。妻子吕银香。2014.元.2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光南在借款后有支付过利息2000元,可以抵扣。被告李光南主张其有向沈×招归还过27000元,该购车款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当庭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南、吕银香向原告林泰和借款61686元用于归还沈×招,有被告李光南、吕银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和被告李光南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南归还借款616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光南主张其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拿现金给被告,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法庭上的相关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光南主张其有向沈×招归还过27000元,该购车款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光南在借款后有支付过利息2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吕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南、吕银香归还原告林泰和借款本金61686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被告李光南已支付的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光南、吕银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李光南、吕银香负担650元,由原告林泰和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阙水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