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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进玉与应惠清、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玉,应惠清,陈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叶进玉。被告应惠清,农民。被告陈丽平,农民。原告叶进玉诉被告应惠清、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惠清、陈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应惠清向原告叶进玉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惠清、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进玉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惠清、陈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