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煜桐与王艳,陈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煜桐,陈烈,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原告邱煜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苏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邱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钟晓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国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305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除对第五项及第六项有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无异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艳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三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艳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4年10月19日,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两天后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在出院证明中载明定期复查、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1月20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艳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五、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共计1634.32元,虽然被告王艳答辩称其垫付1000元,但没有相关证件证明。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六、护理费。由于治疗单位及伤残鉴定机构均未出具具体意见,因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91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人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856/12/30×91=12855元七、被告王艳投保情况。被告王艳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17595.52元,鉴于上述赔款未超过投保限额,因此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王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煜桐117595.52元;二、驳回原告邱煜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5元,由原告负担57.65元,由被告负担5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