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集斌与倪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集斌,倪新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城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谢集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佘以芳、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新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谢集斌诉被告倪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集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新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集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12年11月,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于当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当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期限届满后,原告时常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倪新苗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新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谢集斌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70000元至被告倪新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及案外人王雨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40000元至被告倪新苗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当月25日,被告倪新苗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集斌现金110000元整.借期10天、倪新苗201211、25日”。之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集斌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新苗向原告谢集斌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谢集斌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谢集斌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新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新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集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元,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被告倪新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