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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傣族,云南省镇沅县人,高中文化,粮农,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1月6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镇沅县恩乐镇五一村大地山国有林采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为8.2049立方米。经鉴定,上述林木价值人民币99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镇沅县恩乐镇五一村大地山国有林采伐林木。其中采伐栎类61株,活立木蓄积7.8437立方米;采伐思茅松3株,活立木蓄积0.3612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64株,活立木蓄积为8.2049立方米。经鉴定,上述林木价值人民币993.0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缴至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恩乐镇林业服务中心证明、林木活立木蓄积及出材量换算过程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位置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国有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8.20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退缴了盗伐国有林的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陈某甲盗伐国有林的木材鉴定价款人民币993.0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于本案生效后上缴,作案工具锯子、斧头各一把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招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