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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红斌与曹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斌,曹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红斌,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崎,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红斌与被告曹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告曹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称两个月还清。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称再等几天。但被告不守信誉,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并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时间。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曹崎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原告手中的借条是我向李红云出具的,原告不是债权人,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红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交易凭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张炳芝的银行存款。被告曹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曹崎与李红云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曹崎与张立志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曹崎、张立志、李红云三人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抵销后,曹崎尚欠李红云9.5万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曹崎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拾壹万整(¥1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曹崎以本案债权人为李红云,李红斌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斌持有被告曹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李红斌向被告曹崎出具现金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曹崎称原告李红斌非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曹崎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往来,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系同一笔债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红斌借款本金11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