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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向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向民,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德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向民,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135号阳光城3#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蔡加定,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杜德森,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向民、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德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向民、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缙,被上诉人杜德森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8月3日,杜德森与林向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杜德森将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力标公司)持有的润宇公司58%的股权转让给林向民,林向民支付杜德森投资款18200万元、资金占用费2920万元,合计21120万元。款项分三期支付,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10560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5280万元,剩余5280万元由林向民向杜德森出具借条,在股权变更后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并由润宇公司提供土地进行担保。林向民支付上述各期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若未依约付款,林向民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未付金额以日1.5‰计算的违约金。杜德森与林向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将其负责的润宇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林向民。2012年9月17日,杜德森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0560万元、利息536.225万元、违约金253.7523万元;第二期款项5280万元、利息334.4万元。同日,林向民依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280万元,月利率2.5%,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息,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未按期归还,按日1.5‰支付违约金。润宇公司作为林向民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并以安国用2012第0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力标公司持有的润宇公司58%的股权变更到林向民及其指定的林如屏名下。借条出具后,林向民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还款1000万元、3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2014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依杜德森申请,委托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安国用2012第0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6月5日,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称: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基准日为2014年6月1日的评估现值为62809300元。一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林向民尚欠杜德森的款项是多少;2、润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本案谁构成违约,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林向民应支付的各类款项的性质。由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林向民作为股权受让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款项主要是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本案中,林向民依约应支付的款项共四类:杜德森出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虽然协议书对上述款项约定了不同的名称,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杜德森出资、资金占用费及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应视为是林向民购买润宇公司58%股权的对价即上述款项构成本案的股权转让款,而逾期支付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是对林向民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林向民抗辩本案杜德森出资属于借款,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均是出资的高额利息,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已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可以要求调整。首先,林向民实际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放弃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不宜再进行调整。其次,林向民未举证证明本案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因此,林向民关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一审不予采纳。3、关于借条出具后的4000万元还款。根据杜德森提供的借条,双方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已经依约转变为借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变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载明月利率2.5%,林向民若逾期付款还应加收日1.5‰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结合林向民4000万元的付款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林向民尚欠杜德森本金为17171153.87元(详见后附计算清单)。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体现,各方当事人对润宇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4日。而杜德森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6月13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润宇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借条体现,润宇公司自愿提供安国用2012第00****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润宇公司与杜德森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润宇公司对是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做明确回答,应推定润宇公司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润宇公司拒不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该责任具有补充性、补偿性,并且应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因此润宇公司在林向民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林向民的违约问题。由于本案本诉讼争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依约转变为借款,而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因此虽然林向民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关于杜德森的违约问题。首先,林向民反诉主张杜德森2012年11月12日才移交公章等资料,逾期54天,已构成违约。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讼争股权于2012年9月18日变更登记后,杜德森不再经营润宇公司,公司转由林向民经营。根据《公章使用登记表》,股权转让后至2012年11月12日公章实际移交前,林向民接手经营润宇公司期间,林向民并未就公章等资料移交的逾期问题提出过异议,而是仍于原公章管理人胡如明处登记使用公章。因此,应推定林向民同意股权转让后仍暂由胡如明保管公章等资料,待日后移交。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杜德森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股权,从给付义务才是交付润宇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因此,即使杜德森违反从给付义务,林向民要求杜德森仍应按照主给付义务的违约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公章使用登记表》,股权转让后至公章移交前,润宇公司的公章正常登记、使用,不存在润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林向民也未举证因无法使用公章等资料使其遭受了巨额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杜德森与林向民、润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已经支付完毕,而且林向民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林向民抗辩已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已依合同约定转变为杜德森与林向民的借款,因此杜德森与林向民、润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抵押关系中,除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约定外,其他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林向民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杜德森17171153.8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杜德森向保证人润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润宇公司自愿以安国用2012第0027403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润宇公司拒不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向民反诉杜德森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向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德森17171153.8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林向民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润宇公司应在62809300元范围内向杜德森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杜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向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18元,由杜德森负担11250元,林向民、润宇公司共同负担135968元。反诉受理费104248元,减半收取为52124元,由林向民负担。一审宣判后,林向民、润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向民应向杜德森支付的款项包括:杜德森对润宇公司的出资额2900万元,杜德森出借给润宇公司的借款15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920万元,原判决将约定款项均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二、根据前述款项的性质,《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1、15300万元系林向民代润宇公司偿还的借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违反了关于不得计算复利、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2、2900万元出资款为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月2.5%利息及月4.5%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亦应认定为过高,依法应予调整。3、原判决认定林向民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放弃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及未举证证明本案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尚未履行完毕,林向民随时有权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杜德森诉请的金额系在其违法实际收取高额利息、复利、违约金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林向民有权要求按合法的标准重新结算。不论是借款部分还是股权转让款部分,林向民逾期支付给杜德森造成的损失都只是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贷款利息4倍为限就是杜德森的损失,林向民无须再举证。若杜德森认为其损失不仅于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杜德森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逾期54天才将其保管的润宇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林向民,林向民得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该逾期期间不应计收欠款利息。四、杜德森作为抵押权人自身怠于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润宇公司作为抵押人并无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行为,原审判决润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五、杜德森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逾期54天才将其保管的润宇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林向民,其违约行为致林向民项目开发建设停滞,造成林向民巨额经济损失,应依约向林向民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向民向杜德森偿付欠款4055512元,杜德森向林向民支付违约金13741145元,驳回杜德森对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杜德森答辩称,一、林向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付的款项,双方已确认为出资款而非借款,而股权受让方根据双方之约定,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等,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论约定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是否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与借款人应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无关;二、林向民对其向杜德森出具借条前,应付第一、二期出资款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其对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不持任何异议,并放弃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而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的比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且林向民并未证明本案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因此,林向民关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应不予采纳。三、股权转让后至2012年11月12日润宇公司的证照、公章等移交期间,因林向民尚未确定相应人选管理润宇公司证照等,润宇公司公章等仍由原保管人胡如明负责管理,不存在逾期移交的事实。在这期间,润宇公司的证照等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从未出现因公章等不能正常使用,而影响润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因此导致林向民、润宇公司蒙受任何经济损失。并且,证照移交时间2012年11月12日,距2012年10月15日林向民将第三期款项结转为借款时间相差仅28天,而非56天,合同亦未约定如未按照移交证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林向民要求杜德森向其支付逾期移交证照、公章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还款付息是林向民应尽义务,假设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能成立,充其量其仅是延期履行债务时间,而非免除或减免部分债务,杜德森同样有权依法计收欠款利息。林向民主张杜德森无权计收此期间的利息,有悖事实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杜德森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判令润宇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林向民结欠杜德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表明杜德森是以润宇公司设置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该请求权属债权范畴,系由双方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所决定,本质上属于杜德森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润宇公司依照抵押合同承担担保义务。故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润宇公司违反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情形,根据区分原则,只要抵押合同有效,润宇公司就应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林向民结欠杜德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已减轻润宇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林向民、润宇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林向民应支付的2112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林向民向杜德森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三、杜德森应否向林向民承担逾期移交润宇公司章证的违约责任;四、润宇公司是否应对林向民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关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林向民应支付的211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记载,杜德森(力标公司)与林向民(福建天纶集团有限公司)曾共同投资设立润宇公司准备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为此,杜德森(力标公司)共向润宇公司投入资金18200万元。该18200万元包括杜德森在设立润宇公司时的出资额29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以及杜德森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出借给润宇公司的借款15300万元(详见力标公司投入安溪润宇项目资金明细表)。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的约定,林向民同意向杜德森支付以上资金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920万元。故,本案讼争的21120万元实际由杜德森的出资款、对润宇公司的借款及林向民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组成。尽管双方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林向民应向杜德森支付上述款项,但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现经甲(杜德森)、乙(林向民)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退出润宇公司,将其对润宇公司的出资(投资)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并由乙方代润宇公司归还该公司向甲方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等事宜,订立本协议”、“现甲方自愿退出项目开发,乙方同意全额退还给甲方上述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表述看,该21120万元并非全是杜德森转让润宇公司58%股权的对价,这其中还包括了杜德森出借给润宇公司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审认定讼争的21120万元均属股权转让款性质依据不足。二、关于林向民向杜德森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讼争的21120万元中,2900万元是杜德森之前的出资款,15300万元是杜德森之前提供给润宇公司的借款,另2920万元是上述款项约按月2.5%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将借款及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计入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2.5%和日1.5‰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同样,对于杜德森的出资款2900万元,由于林向民逾期退还出资款给杜德森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该出资款亦同时约定了2.5%月息和日1.5‰违约金,此种约定亦远远超过了法律所能保护的损失范围,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并予以调整,即林向民向杜德森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根据杜德森投入润宇公司各笔资金的数额和时间,截至2012年6月30日,杜德森实际投入的18200万元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应为2523.16万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之后,林向民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以及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分多次多笔向杜德森还款。由于双方未对这些款项是用于偿还出资款、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林向民对杜德森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利息、违约金亦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杜德森的各笔还款均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方法予以抵扣(具体计算方法附后)。经计算,截止至2012年11月12日,林向民尚欠杜德森的款项金额为789.0827万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杜德森要求林向民向其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杜德森应否向林向民承担逾期移交润宇公司印章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杜德森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向林向民移交润宇公司的印章。双方虽于2012年11月12日才办理公章、土地证移交手续,但从杜德森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表》可以看出,润宇公司的印章在股权变更前后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林向民接手经营润宇公司后,曾就公司印章的移交问题向杜德森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杜德森有拒绝移交印章并因此导致润宇公司遭受巨额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林向民主张杜德森逾期移交印章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按照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计付逾期移交章证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润宇公司是否应对林向民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林向民应向杜德森支付的第三期款项,由林向民向杜德森出具数额为5280万元的借条。润宇公司在上述《借条》中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其公司位于建安格口片区25C地块宗地3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0****号)作为抵押担保。润宇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应当依约积极、主动履行。然本案中林向民仅是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杜德森保管,并未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向民应对抵押权未能设立向杜德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润宇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林向民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杜德森和林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除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向民未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11月12日,林向民尚欠杜德森789.0827万元,林向民应立即向杜德森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润宇公司自愿提供安国用2012第00****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其怠于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应对抵押权未能设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讼争款项性质以及林向民尚欠杜德森欠款数额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其判令润宇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林向民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德森789.08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66元,由林向民、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496元,杜德森负担9537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147218元,由杜德森负担64306元,林向民、润宇公司共同负担8291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4248元,减半收取为52124元,由林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杜德森出资款及借款自汇出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期间天数借款(万元)月利率(6个月-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4)利息(万元)11.9.22-12.6.302.19%3000*6.56%*4/360*279=601.0811.9.26-12.6.302.19%300*6.56%*4/360*275=60.1311.10.28-12.6.302.19%700*6.56%*4/360*243=123.9811.11.30-12.6.302.19%210*6.56%*4/360*210=153.0711.12.23-12.6.302.19%5000*6.56%*4/360*188=685.1611.12.30-12.6.302.19%1000*6.56%*4/360*180=131.212.1.10-12.6.302.19%3000*6.56%*4/360*171=373.9212.1.20-12.6.302.19%500*6.56%*4/360*161=58.6812.2.9-12.6.302.19%1180*6.56%*4/360*142=122.1312.2.15-12.6.302.19%240*6.56%*4/360*136=23.7912.2.16-12.6.302.19%50*6.56%*4/360*135=4.9212.2.17-12.6.302.19%210*6.56%*4/360*134=20.5112.2.18-12.6.302.19%820*6.56%*4/360*133=79.4912.3.22-12.6.302.19%1000*6.56%*4/360*99=72.1612.6.4-12.6.302.19%200*6.56%*4/360*27=3.94总额11.9.22-12.6.302.19%2523.16截至2012年11月12日,扣除各笔还款后,林向民尚欠杜德森的金额:期间天数还款(万元)月利率(6个月-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本息(万元)12.7.1-12.8.222%息:18200*6%*4/360*52=630.932523.16+630.93-3000=154.09本:1820012.8.22-12.8.232%息:18200*6%*4/360*1=12.13154.09+12.13-1000=-833.78本:18200-833.78=17366.2212.8.23-12.8.272%息:17366.22*6%*4/360*4=46.3146.31-2000=-1953.69本:17366.22-1953.69=15412.5312.8.27-12.8.302%息:15412.53*6%*4/360*3=30.8330.83-1500=-1469.17本:15412.53-1469.17=13943.3612.8.30-12.9.52%息:13943.36*6%*4/360*6=55.7755.77-1000=-944.23本:13943.36-944.23=12999.1312.9.5-12.9.132%息:12999.13*6%*4/360*8=69.3369.33-590=-520.67本:12999.13-520.67=12478.4612.9.13-12.9.147874.37732%息:12478.46*6%*4/360*1=8.328.32-7874.3773=-7866.0573本:12478.46-7866.0573=4612.402712.9.14-12.11.92%息:4612.4027*6%*4/360*55=169.12169.12-1000=-830.88本:4612.4027-830.88=3781.522712.11.9-12.11.122%息:3781.5227*6%*4/360*3=7.567.56-3000=-2992.44本:3781.5227-2992.44=789.0827截至2012.11.12剩余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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