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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柳青贵与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柳青贵。被告:姚宏祥。原告柳青贵为与被告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8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青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柳青贵起诉称:被告姚宏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姚宏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姚宏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祥返还原告柳青贵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姚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