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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为XXXX(上述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6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1mg/100ml)驾驶牌号为粤GWXX**的二轮摩托车(尾载吴某某)行驶至东莞市洪梅镇望沙路洪屋涡小学对出路段时,与由东莞市望牛墩镇往理文纸厂方向行驶到该处并提前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由李某甲驾驶的粤SA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将李某某送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监控录像,证人李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